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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解讀和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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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於1999年頒佈生效,十多年的司法實踐經驗,已經證明合同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價值取向、邏輯結構、各項制度設計是成功的,爲中國經濟的高速發展提供了法治基礎和制度保障。十多年來,學術界和實務界爲保障合同法的正確實施做了很大的貢獻。

對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解讀和評論

各地各級人民法院在適用合同法裁判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實踐中,創設了若干新的裁判規則。這些判例規則,彌補了合同法的不足,豐富和發展了合同法理論,值得學術界和立法機關特別重視。

這裏不討論裁判實踐所創設的判例規則,而是要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釋做一個述評,指出其成績和不足。

合同法頒佈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制定了三個司法解釋檔案,即合同法解釋(一)(法釋〔1999〕19號),合同法解釋(二)(法釋〔2009〕5號)和買賣合同解釋(法釋〔2012〕8號)。先對前兩個解釋作一個概述,然後着重分析第三個解釋。

解釋(一)(法釋〔1999〕19號),主要是解決適用合同法新舊法銜接、程序、時效問題,最重要的是對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代位權制度如何適用的解釋。該項解釋,拋棄了關於代位權行使的效果先歸屬於債務人的傳統理論,採納了由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優先取得的新理論,極具創造性。1

解釋(二)(法釋〔2009〕5號),着重於對合同法若干制度的解釋,如第7條解釋什麼是"交易習慣";第8條解釋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無故未辦理有關手續的,屬於"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第14條將"強制性規定",區分爲"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第15條解釋多重買賣的效力;第19條解釋合同法第74條債權人撤銷權;第20、21條解釋債務清償順序;第22條關於違反後契約義務的責任的解釋;第23條關於抵銷權的解釋;第24條爲解除權行使和抵銷權行使增設3個月異議期間;第27-29條關於違約金調整的解釋。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解釋(二)爲填補合同法的立法漏洞,新創兩項解釋規則:這就是第3條懸賞廣告,和第26條情事變更原則。

下面着重評述買賣合同解釋(法釋〔2012〕8號)2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項解釋檔案中,不僅對買賣合同的生效、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標的物風險負擔、標的物檢驗、違約責任、所有權保留等重要合同制度,作一般性的解釋和釋義,而且大膽運用附屬於最高審判權的司法解釋權,總結合同法實施十多年來的民事裁判實踐經驗,並參考民法理論研究成果,新創了若干解釋規則。例如,第2條買賣預約規則、第3條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第9、10條動產多重買賣的履行順序規則、第30條違約責任的過失相抵規則、第31條損益相抵規則等。最能體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創造性,具有重大實踐意義和理論意義,值得實務界和理論界特別重視。

一、預約合同解釋規則

買賣合同解釋第2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鑑於現行合同法未規定預約合同,致我國經濟生活中預約的法律地位不明,裁判實踐中發生應否認可預約有效的問題。本條解釋,創設關於買賣合同預約的解釋規則,爲裁判實踐中,判斷買賣合同預約及認定買賣合同預約的效力,提供了判斷標準,填補了合同法的不足,具有重要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什麼是預約?

按照民法原理,合同(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二者異其性質與效力。當事人訂立本約的目的,是要透過本約的履行,滿足各自生活目的;而訂立預約的目的,則是爲了在一定期間內訂立本約。可見,預約是與本約相對應的概念,預約亦可稱爲預備合同,本約亦可稱爲正式合同。質言之,所謂預約,是使當事人間產生將來訂立本約(正式合同)之債權債務的合同。3

在民法發展史上看,之所以在買賣合同本約之外訂立買賣預約,是因爲早期的買賣合同屬於要物合同(實踐合同),須以標的物的實際交付作爲合同成立條件,不具有將來交貨、付款之約束的含義。假設當事人雙方約定將來某個時間交貨、付款,這樣的約定將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之故,發明了買賣預約,即在將來某個時間訂立買賣合同的合同。

隨着社會的發展和法律的進步,合同形式自由的觀念逐漸得到承認,買賣合同由要物合同逐漸向諾成合同演變。合同自由原則最終確立之後,買賣合同成爲典型的諾成合同,因當事人雙方一方願買、一方願賣的合意而成立。雙方達成將來買賣的合意,不再是所謂買賣預約,而是買賣合同自身。沒有必要再像早期那樣,先訂立買賣預約,然後再根據買賣預約訂立買賣合同本約。4

從近現代社會生活實踐看,絕大多數情形,當事人都是直接訂立買賣合同本約,透過履行買賣合同本約,實現各自的生活目的,無須訂立買賣預約。須先訂立預約,再透過履行預約而訂立本約,最終透過履行本約以實現目的,應有其特殊原因:例如買賣合同標的物尚未處於可以立即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的狀態,履行本約的某種條件尚未具備,履行本約的時間尚未到來。

但是,即便有這些特殊原因,也不是非先訂立預約不可,可以訂立附生效條件或者附生效期限的買賣合同本約,或者爲當事人履行交貨或付款義務規定期限(如商品房預售合同),而無須訂立預約。有鑑於此,近現代民法,規定預約的立法例殊少。

據手邊的資料,規定預約的民法典有:法國民法典(第1588-1590條)、日本民法典(第556條)、瑞士債務法(第22條)、意大利民法典(第79、1337、1351、1352、2932條)、墨西哥民法典(第2243-2247條)、智利民法典(第1553、1554條)、祕魯民法典(第1414-1425條)。5

但須說明一點,民法典未規定預約,並不等於裁判實務中不承認預約。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未規定預約,裁判實務中亦承認買賣預約的效力,且臺灣最高法院對買賣預約著有若干判例。6

(二)單方預約與雙方預約

值得注意的是,就規定預約的立法例而言,法民第1589條7 、日民第556條8 僅規定買賣預約,瑞債第22條9 規定"預約合同",而不限於買賣;日民第556條明定爲"買賣單方預約",法民第1589條雖稱"買賣預約",亦應屬於"單方預約"10 ;瑞債第22條規定的"預約合同"屬於雙方當事人就將來訂立合同達成的合意,可以稱爲"雙方預約",而非所謂"單方預約"。

由此可知,預約有單方預約與雙方預約之別。在單方預約,僅一方享有預約權,有預約權一方一經表示訂立買賣合同本約的意思,相對方必須對此承諾而成立買賣合同本約。11 在雙方預約,雙方均有要求對方履行訂立買賣合同本約義務的權利,亦均負有應對方的要求訂立買賣合同本約的義務。單方預約,僅一方當事人負擔義務,屬於片務預約;雙方預約,當事人雙方均負擔義務,屬於雙務預約。12

(三)本條解釋對買賣預約的定性

依據買賣合同解釋第2條,雙方當事人約定在將來訂立買賣合同(本約)的協議,稱爲"預約合同",預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在約定期間訂立買賣合同(本約)的義務。顯而易見,本條解釋所謂"預約合同",非指一般的預約,僅指"買賣預約",且屬於"雙方預約"、"雙務預約"。因此,既與瑞士債務法規定的一般"預約合同"有別,亦與法國民法、日本民法規定的"買賣單方預約"不同。13

依據本條解釋,預約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是請求對方履行訂立買賣合同(本約)的義務,而非請求對方履行買賣合同本約之交貨或者付款義務。預約合同,通常約定所要訂立買賣合同(本約)的標的物及價金的計算標準,以作爲將來訂立買賣合同的依據。簡而言之,買賣預約,是雙方"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的合同。

(四)買賣預約的效力

(1)買賣預約雙方均享有請求對方履行訂立買賣合同本約的義務,而不得徑依預約合同所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交貨或付款)。14

但須注意,此與日本民法上的買賣預約不同。按照日本的判例,如果預約義務人對於預約完結權人完成買賣的意思表示沒有迴應,預約完結權人可向法院請求履行正式的買賣合同,如僅請求預約義務人承諾訂立買賣合同,將被認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而不予受理。15

(2)買賣預約雙方所享有的此種權利,稱爲"預約權",性質上屬於債權,僅在預約當事人之間有效,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如買賣預約之出賣人將預約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預約買受人不得主張該買賣合同無效。16

但須注意,日本民法買賣預約上的權利,稱爲"預約完結權",性質上屬於"形成權",其效力是:因預約完結權人行使權利的單方意思,即在預約雙方當事人之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此預約完結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可以轉讓,可以成爲扣押的對象,經辦理假登記(預登記),即具有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17

(3)買賣預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本約之義務,構成違約,但對方當事人不得依據合同法第110條關於強制實際履行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強制違約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

本條解釋未賦予預約權利人請求強制預約義務人履行訂立本約之權,是因爲:依據合同法關於合同自由原則的規定,當事人對於是否訂立合同有完全的自由,不受他人和組織的強制。如法院強制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將剝奪當事人的意思自由,而與合同自由原則相悖。因此,強制訂立本約,屬於合同法第110條第(一)項所謂"法律上不能履行"。

但須注意,我國臺灣地區裁判實務的做法與此不同:預約債務人負有訂立本約的義務,權利人得訴請履行,法院應命債務人爲訂立本約的意思表示,債務人不爲意思表示者,視同自判決確定時已爲意思表示。本約成立後,債權人即有請求給付的權利,基於訴訟經濟原理,債權人得合併請求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18

(4)買賣預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本約之義務,構成根本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依合同法第107條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追究違約方之違約責任;亦可依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

但須注意,由預約合同之本質決定,無論追究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或者解除預約合同後的損害賠償,均僅限於賠償機會損失(信賴損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

(5)有定金收受的預約合同發生違約,僅應依據合同法第115條的規定執行定金罰則: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本約義務的,喪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本約義務的,雙倍返還定金。

(五)如何區分預約與本約?

(1)判斷標準之一:是否須另外訂立買賣合同?

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究竟是買賣合同本約,抑或是買賣預約?應依當事人的意思決定。如果當事人的意思不明,則應通觀合同全部內容決定之。

如買賣合同全部要素均已達成合意,據此雙方均可履行各自義務,實現締約目的(一方獲得標的物所有權、他方獲得價金),而無須另外訂立合同,即使名爲預約,亦應認定爲買賣合同本約。反之,必須另行訂立合同,才能實現各自的締約目的,則應屬於買賣預約。簡而言之,無須另外訂立合同,爲本約;反之,爲預約。19

(2)判斷標準之二:交貨付款義務是否直接發生?

與判斷標準之一,角度稍有不同,可以交貨付款義務之是否直接發生,作爲判斷預約與本約的標準:依合同"直接發生"各自交貨付款的義務,爲買賣合同本約;"非直接發生"各自交貨付款的權利義務,必須透過一箇中間環節(簽訂正式合同),則爲買賣預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