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2007修訂)
(2007年11月23日發佈, 2004月1月22日實施)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在病休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病假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二、北京市集體合同條例
(2005年7月22日公佈,2005年11月1日施行)
勞動報酬協商內容主要包括:
(一)工資水平及調整辦法;
(二)工資支付制度;
(三)加班工資基數、病假工資、休假工資等特殊情況的工資支付;
(四)其他分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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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1995年8月4日發佈,1995年8月4日施行)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二、勞動人事部關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病假工資計算基數問題的覆函
(1985年11月20日發佈,1985年11月20日施行)
“關於病假工資計算基數的請示”(京人(85)第40號)收悉。關於參加了工資改革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病假工資如何計發問題,現復如下:
國務院工資制度改革小組、勞動人事部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印發的《關於實施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中規定,參加了工資改革的人員,其離休、退休待遇,以本人的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津貼之和爲基數計發。在計發參加了工資改革的人員的病假工資時,也應以本人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津貼之和爲基數計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