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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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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融資租賃合同當中,租賃物是由承租人所選定的,以專業性、定製的大型設備居多,在承租人與出租人就租賃物的價值確定有爭議時,因租賃物的獨特性,應按照一般的拍賣程序判定租賃物價值。那麼融資租賃合同的司法知識,大家瞭解哪些?

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7次會議透過)

  法釋〔2014〕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於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7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2月24日

爲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及效力

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作出認定。

對名爲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

權威解讀:發展初期,融資租賃標的物主要是企業的生產設備。但從中國近幾年行業的發展看,租賃公司對設備租賃以外的房地產租賃、權利租賃,表現出了極爲濃厚的興趣。如:房地產開發、高速公路的收費權、知識產權等。在業務增長幅度上,此類租賃業務也表現出了長足的進步。

從促進交易,增進社會財富的角度出發,即使對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在認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以其實際交易結構和權利義務約定所構成的合同關係,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第二條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透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爲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

權威解讀:售後回租與抵押貸款相類似,均存在兩個合同,有資金融通的本質。但兩者也有差異。前者是包括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後者則是包括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對售後回租的合法性問題,作爲金融租賃公司監管部門的銀監會制定了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其中第4條明確規定了售後回租的融資租賃交易模式。這次司法解釋也予以認可。

儘管真實的售後回租交易構成融資租賃,但一些交易中,當事人以售後回租爲名義定立合同,交易實質卻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定義。具體而言,存在以售後回租形式規避相關法律及政策的情形有:沒有真實明確的租賃物,或售後回租合同中,對租賃物低值高賣,租賃物上沒有權利負擔,致使出租人無法取得所有權,或無法實現租賃物的擔保功能;出租人沒有完成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相關手續,等等。這些情形可能會對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以及法力產生不同的影響。所以第二條只是表述爲“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爲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還要根據其他的規則去判斷。

第三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爲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權威解讀:舉個例子,國家藥監局曾於2005年曾發文,要求從事醫療器械租賃的企業,應當辦理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營。部分法院就據此認定,融資租賃公司沒有取得醫療器械經營許可,其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事實上,融資租賃公司作爲出租人,它用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資,租賃物的經營使用與其沒有直接關係。所以,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租賃物經使用者取得許可,只要承租人取得許可,就可以達到監管目的,不應以出租人沒有取得許可爲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否則,就要求融資租賃公司成爲全行的專家了,不僅醫療器械要有證,開飛機還要有開飛機的證,這不符合實際。

第四條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當事人就合同無效情形下租賃物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且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導致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租賃物正在使用,返還出租人後會顯著降低租賃物價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並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和租金支付情況,由承租人就租賃物進行折價補償。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

第五條出賣人違反合同約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絕受領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租賃物嚴重不符合約定的;

(二)出賣人未在約定的交付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滿後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六條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不影響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承租人以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爲由,主張減輕或者免除相應租金支付義務的除外。

第七條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出租人轉讓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受讓方以此爲由請求解除或者變更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九條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權威解讀:出租人雖然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由於租賃期間,承租人享有租賃物,實踐中普遍存在承租人私自轉讓租賃物,或在租賃物上設立他物權的情形,導致第三人物權。

根據物權法第106條,出租人的所有權與第三人的物權相比較,明顯處於劣勢,這已經成爲出租人的重大經營風險。爲使出租人的權利在現有的制度框架下得到更好的保護,以下幾條列舉了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爲租賃物的幾種情形,作爲判斷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標準。

(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爲租賃物的;

(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

權威解讀:這條就涉及動產登記的難題。實踐中採用較多的是在人民銀行徵信系統進行登記的做法,商務部也跟進建立了相應的資訊平臺,這個平臺的建立,只能說商務部所管的融資租賃公司,交易的時候要去你那裏登記,另外,天津市也有規定,凡是在天津轄區內的交易,也要來平臺進行登記,但是也解決不了全國、全世界的不確定第三人的查詢問題。

其實在臨近定稿時,最高人民法院對這一條還存在兩個意見,甚至是傾向於認爲:如果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沒有按照行業主管部門或地方政府要求在相應的徵信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認爲他還是構成善意取得。這種傾向的理由是:儘管上述這些資訊平臺都是對外的,作爲第三人可以事先查詢,但法律沒有這樣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