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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註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第三章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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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物權法律制度有哪些嗎?你對物權法律制度瞭解嗎?下面是本站小編爲大家帶來的關於物權法律制度的知識,歡迎閱讀。

2017註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第三章知識點

共有制度

1.共有的一般效力

(1)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爲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爲按份共有。

(2)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的除外。

2.共同共有

(1)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2)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對外償債後,共有人之間不存在分擔的問題。

(3)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釋】共同共有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共有物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其轉讓行爲爲無權處分,買賣合同原則上有效,第三人可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權。

3.按份共有

(1)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爲等額享有。

(2)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3)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釋】按份共有中,未滿2/3份額卻轉讓共有物者,亦構成無權處分,與共同共有情形中的無權處分原理一致。

善意取得制度

1. 善意取得的內容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2.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依法律行爲轉讓所有權。

【解釋】基於事實行爲、公法行爲或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而變動,不存在善意取得。

(2)轉讓人無處分權。

(3)受讓人爲善意。

【解釋】①動產中,受讓人在受讓該動產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②不動產中,受讓人不知道是無權處分。除下面兩種情形外,受讓人可主張適用善意取得:第一,受讓人能夠從登記簿中得知,登記簿所記載的權利人很可能不正確,即,登記簿中存在異議登記;第二,登記簿雖記載轉讓人爲權利人,但受讓人明知存在登記錯誤,轉讓人其實並非真正的所有權人。

(4)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無償取得,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5)物已交付。動產以交付爲所有權轉移的標誌。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以登記爲要件。

(6)轉讓人基於真權利人意思合法佔有標的物。

【解釋】①基於真權利人意思而合法佔有之物,稱委託物,如保管物、承租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②非基於真權利人意思而佔有之物稱脫手物,如遺失物、盜竊物(贓物)等,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3.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原權利人喪失標的物所有權,而受讓人則基於善意取得制度而獲得標的物所有權。因此原權利人無權要求讓與人返還原物,但有權向無權處分的轉讓人請求損害賠償。

【解釋】善意取得不但適用於“所有權”的'取得,也適用於“限制物權(他物權)”(如抵押權)。

抵押權

1. 抵押財產

(1)《物權法》規定可以用於抵押的財產範圍:

①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建設用地使用權;

③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④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⑥交通運輸工具;

⑦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2)《物權法》規定不得用於抵押的財產範圍:

①土地所有權;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④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解釋】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抵押。

2. 抵押權的設定

(1)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解釋】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因此,無論抵押合同是否登記,都不影響其效力,抵押合同是依法成立時生效。

(2)流押條款。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如果合同中有這樣的條款,則該條款無效,即“流押條款無效”。

【解釋】流押條款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3)抵押登記。

抵押登記分爲法定登記和自願登記。

①法定登記。以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正在建造的建築物四種財產設定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登記生效主義)

【解釋】如果當事人未辦理登記,雖然抵押權沒有設立,但是抵押合同已經生效。

②自願登記。以除法定登記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設定抵押的,當事人可以自願辦理登記。無論當事人是否辦理登記,抵押權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登記對抗主義)

3. 抵押權的實現

(1)優先受償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不足清償債權的部分由債務人按普通債權清償。

(2)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清償程序如下:實現抵押權的費用;主債權的利息;主債權。

(3)多個抵押權並存時的清償順序。

①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②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③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④順序在先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實現後的剩餘價款應予提存,留待清償順位在後的抵押擔保債權。

⑤順序在後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人只能就抵押物價值超出順序在先的抵押擔保債權的部分受償。

【解釋】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

原物與孳息

1.原物與孳息

孳息是指物或權益而產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據自然規律產生的物,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據法律規定由一定法律關係產生的物。

【解釋】原物與孳息是兩個獨立的物。

2. 孳息的權利歸屬

(1)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2)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物權變動的原因與公示方式

1. 物權變動的原因

(1)基於法律行爲——物權行爲

(2)非基於法律行爲

①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②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③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爲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爲成就時發生效力。

【解釋】上述3項中,物權變動不以公示爲前提。

2. 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

(1)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釋】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不動產的物權變動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釋1】前面“非基於法律行爲”的物權變動,就屬於該規定中“法律另有規定除外”的情形。

【解釋2】預告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1)預購商品房;(2)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3)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建設用地使用權

1.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

(1)創設取得(一級市場)。

①無償劃撥。

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解釋】用於商業開發的建設用地,不得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

②有償出讓。

【解釋1】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其中,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沒有條件,不能採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採取雙方協議的方式。採取雙方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解釋2】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2)移轉取得(二級市場)。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①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②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③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3)登記——設立要件。

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

2.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期限

(1)以無償劃撥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以有償出讓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①居住用地70年;②工業用地50年;③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④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⑤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解釋】土地使用者透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爲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3.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終止

終止原因: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土地滅失等。

質押權

1. 動產質權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2. 權利質權

(1)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2)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3)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4)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解釋1】設立抵押權與質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權合同或質權合同。

【解釋2】流質條款無效: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解釋3】質物的孳息: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留置權

1. 留置權的設立

(1)留置權屬於法定擔保物權,無需當事人合同約定。但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留置權。

(2)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2. 留置權的範圍

【解釋】留置財產爲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留置物爲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3. 留置權的實現

債權人留置財產後,應與債務人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2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解釋】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並存時,質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